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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生于1989年1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5月30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 辩护人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生于1989年1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5月30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
辩护人魏鹏龙,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魏鹏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豫C7X913号雪佛兰牌轿车沿嵩县天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嵩县城关镇韩村路段时,其车右前部与李某某驾驶的由北向东转弯的电动三轮车左前部相撞,造成李某某及其车上乘员任某某受伤,后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认定为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导致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要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豫C7X913号雪佛兰牌轿车沿嵩县天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嵩县城关镇韩村路段时,其车右前部与李某某驾驶的由北向东转弯的电动三轮车左前部相撞,造成李某某及其车上乘员任某某受伤,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6月5日,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王某前期已支付给被害人的赔偿款除外,再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任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5万元,被害人亲属对王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李某甲证言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户口注销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调解协议、收款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王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王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冯红干
审 判 员  程长亮
人民陪审员  赵晓燕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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