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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宝珠抢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宝珠,男,生于1993年6月26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嵩县人。2008年11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8月18日因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宝珠,男,生于1993年6月26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嵩县人。2008年11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6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2月8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5月20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夺、盗窃罪,2014年6月27日被逮捕。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4)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宝珠犯抢夺罪、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智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宝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夺罪
1、2014年2月13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张宝珠在嵩县城打井队家属院一门洞二楼,乘郑某某开门之机,将郑某某的一个女式挎包抢走,内装4S苹果手机一部,现金160元、银行卡及其他零碎物品。后张宝珠将手机卖掉,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008元。
2、2014年4月3日22时22分许,被告人张宝珠在嵩县城关镇新二村赵某某的家门口,乘赵开门之机,将赵的挎包抢走。经查,包内当时装有I9008L三星手机一部,现金700元及银行卡、医保卡等物。后张宝珠将手机卖掉,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经鉴定,该手机价值545元。
3、2014年4月6日23时11分许,被告人张宝珠尾随马某某至嵩县城关镇西关社区门口,乘马不备,将马腋下所夹的钱包抢走。经查,案发时钱包内装现金20多元及汽车驾照等物。赃款被张宝珠挥霍。
4、2014年4月20日23时26分许,被告人张宝珠在嵩县城关镇新一村嵩县电业局旧址后边一胡同内,将路过此处的嵩县大坪乡宋岭村村民郭某某搂倒在地,将郭手中的粉红色小包抢走,当时包内装有现金1000元,朵唯手机一部。后张宝珠将被抢手机卖掉,赃款全部挥霍。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411元。
5、2014年4月30日23时11分左右,被告人张宝珠在嵩县县直第二幼儿园后边一胡同内,将经过此处的嵩县库区乡望城岗村村民田某某推倒在地,把田手中的黑色提包抢走。经查,该包被抢时装有现金200元、韩国产现代手机一部。后张宝珠将被抢手机卖掉,赃款全部挥霍。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50元。
6、2014年5月9日23时38分许,被告人张宝珠尾随刘某某到嵩县印刷厂家属楼一楼,乘刘开门之机,将刘肩上所挎的一个黑色提包抢走。经查,该包被抢时内装手机两部、现金500余元,后张宝珠将被抢的一部手机卖掉,另一部手机弃掉,赃款全部挥霍。经鉴定,其中一部联想手机价值240元。
7、2014年5月19日23时51分许,被告人张宝珠尾随张某甲到嵩县城关镇新二村印刷厂家属院对面的胡同内,将张手中的一部苹果手机和挎包抢走。经查,该包被抢时内装有现金200余元、U盘一个、金戒子一枚、金项链一条、依波表一块、充电宝一个、充电器一个、梳子一把及其他卡类物品若干。案发后,被抢物品全部追归被害人,赃款被张宝珠挥霍。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3220元、U盘价值72元、SD卡价值13元、白金项链价值1728元、马连奴钱包价值51元。
二、盗窃罪
1、2014年3月10日16时20分左右,被告人张宝珠到嵩县城电业局旧址后边一居民楼的顶楼,用铁锨将黄某某住室的铝合金窗户左边角撬断两截,从该处钻进黄的住室内,从床头柜中盗走现金200元、进口香烟两条、华为牌手机一部、佳能牌数码相机一部、银手镯一对、铜手镯一个、银制品一个、银戒指一枚。后张宝珠将被盗香烟吸掉,将被盗手机、数码相机、银制品卖掉,所有赃款全部挥霍。经鉴定,被盗银戒指价值25元。
2、2014年3月28日18时12分左右,被告人张宝珠到嵩县城关镇新一村一栋老年公寓六楼,用拖把将席某某住室的防盗窗撬坏进入室内,将床头柜上所放的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盗走,之后又用拖把将相邻的李某某住室窗户的防盗窗撬坏,入室将枕头下面所放的一部手机和一提包内的700元现金盗走。后张宝珠将被盗手机卖掉,所有赃款全部挥霍。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1073元。
3、2014年4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张宝珠用撬杠将张某某在嵩县城关镇新二村的租住房的防盗门撬开,入室将床头柜内所放的100元现金、一对金耳环、一条加黄金珠子的玉项链、五盒玉溪香烟盗走。除被盗玉项链追归被害人外,其他非法所得被张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异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某、赵某某、马某某、郭某某、田某某、刘某某、张某甲、黄某某、席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价格评估意见书、法医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工作记录、提取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发破案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及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宝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张宝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张宝珠犯抢夺罪、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张宝珠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张宝珠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宝珠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
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19日止国。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撬杠一根,予以没收。
三、责令被告人张宝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郑某某经济损失3168元、赵某某1245元、马某某20元、郭某某2411元、田某某450元、刘某某740元、席某某1073元、李某某700元;退赔黄某某225元及被盗财物华为牌手机一部、佳能牌数码相机一部、银手镯一对、铜手镯一个、银制品一个;退赔张某某100元及被盗财物金耳环一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张会民
审判员  贺志宏
审判员  程长亮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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