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一初字第434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男,1976年12月1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5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1000元。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4)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犯抢夺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14时许,被告人程×窜至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山十里河,趁被害人左××不备,将左××脖子上的黄金项链一条抢走,后骑上摩托车逃窜,被群众追赶并扭送公安机关。经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4960元。案发后,项链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程×供述:2014年8月4日下午近1点,我骑摩托车沿107国道到了十里河一个山上,把车停在山上,下山寻找目标,2点左右在一个路口看到一个女的,我就从后面冲过去把她抱住,顺手把她脖子上的项链抢走,没有细看有无吊坠,抢完后我就沿着下山的路跑,一直跑到停车的地方骑上摩托车到了马路上,骑没多久就摔倒了,被旁边的群众给抓住了。 2、被害人左××陈述:2014年8月4日下午两点多,我步行上班路过金牛山十里河五队一个路口时,突然从后面冲出一个人,上来抱住我,没等我反应过来就把我脖子上的金项链给抢走了,我大声叫喊,刚好我老公和沈××他们在上面,就把抢我项链的人截住带到了派出所,被抢的时候吊坠被抓断了,找不到了。 3、证人王××证实:2014年8月14日,左××给其老公王××打电话称项链被抢了,王××和朋友沈××、丁××骑车赶到金牛山十里河将抢项链的男子截住并扭送至公安局,当时被抢的项链还在男子手中。另有沈××、丁××的证言与上述内容相印证。 4、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领条证实:公安机关当场扣押黄金项链一条,并退还被害人。 5、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4960元,吊坠价值1709元。 6、另有被告人程×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材料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程×辩称其仅抢走黄金项链一条的意见,经查,程×在实施抢夺行为后即被群众抓获,从公安机关扣押清单及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上述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尚能认罪,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金榜 人民陪审员 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