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一初字第376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甲,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陈××,男,1976年5月26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4)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甲、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甲、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23时许,在信阳市浉河区南湾街水泥厂路口赵×乙经营的“和平烧烤店”,因啤酒问题赵×乙和陈××等人发生争执,赵×乙的弟弟赵×甲闻讯赶来帮忙,赵×甲用啤酒瓶茬子将陈××、武××、周××三人划伤,陈××将赵×乙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陈××、武××、赵×乙的损伤程度均系轻伤,周××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案发后,赵×甲赔偿了陈××经济损失8000元;赔偿了伍××经济损失20000元;赔偿了周××经济损失10000元,陈××、武××、周××对赵×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赵×乙对陈××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甲、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武××、赵×乙的陈述,证人张××、周××、刘××、左××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书、到案经过、民事赔偿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甲、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尚能认罪、悔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 斌 人民陪审员 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