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一初字第438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李××,男,1965年12月11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4)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7时许,在信阳市浉河区航空路空军一航院2号院工地,被告人李××、陈××因施工问题与周围居住的张××、刘×、徐××等人发生冲突,双方相互厮打,李××、陈××将张××、刘×、徐××三人打伤。经鉴定:张××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刘×、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李××于2014年5月21日到信阳市公安局五星社区警务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陈××、李××赔偿被害人张××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赔偿被害人刘×、徐××损失各15000元,张××、刘×、徐××对陈××、李××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刘×、徐××的陈述,证人刘××、黄××、彭××、袁×、余××等的证言,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伤情照片、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和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李××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张××、刘×、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李××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对被告人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金榜 人民陪审员 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