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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姚××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一初字第345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男,1982年4月7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4月17日被抓获,同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一初字第345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男,1982年4月7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4月17日被抓获,同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4)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18时许,在信阳市浉河区五星乡马鞍村13组王××家附近,周××骑电动车撞到王××,双方发生争执,王××打电话将此事告诉其女婿被告人姚××,姚××到后将周××打伤。经法医鉴定:周××系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姚××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周××经济损失45000元。周××对姚××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的陈述,证人王××、杨××、贺××、贺××、詹××、张××、胡×、曾××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书、到案经过、民事赔偿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尚能认罪、悔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 斌

人民陪审员  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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