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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甲、田×乙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一初字第322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甲,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2003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3月1日被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一初字第322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甲,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2003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3月1日被抓获,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2014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田×乙,男,1980年11月25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2014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效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时新建,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4)第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甲、田×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根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田×甲、田×乙伙同王××(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由田×乙驾驶车辆,三人窜至信阳市浉河区行政路金銮殿KTV附近实施盗窃。田×甲和王××下车后,由田×甲用螺丝刀将停放在此的一辆豫S0617号牌的白色路虎牌汽车的车窗玻璃砸碎,田×甲取出车内黑色手提包,因被受害人黄××及时发现,遂将包丢弃并坐上在不远处等候的田×乙驾驶的作案车辆一起逃窜,王××被当场抓获。经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车窗玻璃等物品价值67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甲、田×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的报案陈述,同案犯王××的供述,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和协查函,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甲、田×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田×乙有自首情节及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田×乙伙同田×甲、王××经预谋窜至案发地实施盗窃并毁坏被害人财物,该犯罪行为有被告人田×甲及同伙王××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印证,而田×乙在向公安机关投案后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其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三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相互配合,不宜划分主、从犯,可在量刑时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予以充分考虑,故上述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二被告人及同伙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田×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春珍

人民陪审员  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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