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刑执字第1274号 罪犯凌波,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2009)浉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凌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二00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至二0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波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2010)信刑终字第5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10年2月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二00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至二0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凌波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4日,被告在信阳市谭家河徐某家看打牌时,与王某发生口角,引起撕打,后致王某倒地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系外伤及情绪激动诱发冠心病急性发作致急性心电功能衰竭而亡。 罪犯凌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连续表扬4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凌波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凌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二00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至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芦 倩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万 灵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