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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天佑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刑执字第1262号 罪犯吴天佑,男,198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息县城郊乡闫紫村陈店东队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14日被判判刑1年4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被判刑5年,并处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刑执字第1262号
罪犯吴天佑,男,198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息县城郊乡闫紫村陈店东队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14日被判判刑1年4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被判刑5年,并处罚金5000元。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5日作出(2010)光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天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与原判刑期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二00九年七月十八日至二0一五年七月十七日。宣判后,2010年8月15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吴天佑自服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吴天佑于2008年3月至5月期间,伙同他人在光山县盗窃作案5起,盗窃一辆港田三轮车,四辆电瓶车,价值总额8040元。
罪犯吴天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表扬8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吴天佑自服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天佑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二00九年七月十八日至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芦 倩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万 灵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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