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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同群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刑执字第1271号 罪犯侯同群,男,197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南省邓州市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刑执字第1271号
罪犯侯同群,男,197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南省邓州市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0)邓刑初字第4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侯同群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二0一0年六月四日至二0一八年六月三日。该犯上诉后,2011年9月29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南刑二终字第12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11年10月11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侯同群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侯同群于2010年1月22日至6月14日,该犯伙同侯同汉、李楠等多人持木棍、刀具等工具分别三次将万胜振击打成重伤,郭景奇、王长举击成重伤,郭宁、王书成等多人击成轻伤。2010年1月22日下午,该犯纠集侯同汉、李楠等人到张村镇五湖村万庄,持木棍等工具将万胜振家电视机、洗衣机等物品砸坏。
罪犯侯同群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连续表扬6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侯同群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侯同群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二0一0年六月四日至二0一七年六月三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芦 倩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万 灵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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