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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左××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一初字第339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男,1966年6月26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2014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取保候审。现在家。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一初字第339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男,1966年6月26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2014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取保候审。现在家。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4)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左××在信阳市工区路卫校大门右边100米处鲍××开的体育彩票店内,连续大量购买“新快赢481”类型彩票,累计金额5205元,当日晚21时许,左××未支付彩票费用,逃离彩票店。案发后,被告人左××的亲属退赔了被害人鲍××的经济损失520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鲍××的陈述,证人曹××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民事赔偿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尚能认罪、悔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 斌

人民陪审员  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倩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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