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罗正功与被上诉人郭俊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2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正功,男,1947年9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辉,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俊喜,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倪玉杰,固始县城区中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2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正功,男,1947年9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辉,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俊喜,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倪玉杰,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罗正功因与被上诉人郭俊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3)固民初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正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辉,上诉人郭俊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倪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从2008年1月开始,被告因建东方水云居国际城3#楼购买原告钢材,2009年1月16日,双方通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169000(含其建丽水明珠楼房购买原告钢材款15000元),由其合伙人兼财务人员张树青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欠到钢材合计金额169000元壹拾陆万玖千元整(其中丽水明珠15000元)用于3#材料款。张树青09.元.16”欠条一张,被告在该欠条上签署了“证明不错郭俊喜2009.元.16”进行确认;加上后来双方认可的由张树青配偶陈玲(亦为被告与张术青合伙体的财务人员)为原告出具的22800元欠据一张,被告共欠原告钢材款191800元。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别于2009年7月17日、2009年12月11日、2009年12月31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70000元、10000元,共100000元,原告亦向被告出具了收条,被告在此收条上面签批了“同意借支郭俊喜”。余款918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其与张树青间帐未算清为由未予支付,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赔偿损失。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91800元由其合伙人兼财务人员张树青出具,并由被告本人签字确认的“欠条”和张树青的证言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提供的付款明细及现金日记账只能证明其购买原告多少钢材、内部财务已付出了多少钢材款,并不能证明该付出的钢材款就是付给了原告罗正功(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看原告收取被告的每笔钢材款均向被告财务出具了收条,且有被告签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付91800元钢材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被告郭俊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欠原告罗正功的钢材款91800元,并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罚息利率计算标准赔偿损失。原审案件受理费2095元,由被告郭俊喜负担。被告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上述赔偿损失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原审原告罗正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判认定:“被告共欠原告钢材款191800元。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别于2009年7月17日、2009年12月11日、2009年12月31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70000元、10000元,共100000元,原告亦向被告出具了收条,被告在此收条上面签批了同意借支郭俊喜。”上诉人罗正功认为原判该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事实是:被上诉人郭俊喜三号楼共欠原告钢材款191800元。此款后上诉人经催要,被上诉人分别于2009年1月23日、2009年7月17日、2012年1月21日向上诉人支付了50000元、20000元、30000元,共100000元,上诉人亦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条,被上诉人尚欠余款91800元。以上事实原审庭审已查明,但原判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要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郭俊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当。郭俊喜向罗正功出具的欠条日期为2009年1月16日,欠款金额为169000元,在次日期后于2009年1月23日偿还5万元、2009年7月17日偿还2万元、2009年12月11日偿还7万元、2009年12月31日偿还1万元、2012年1月21日偿还3万元,共五次向罗正功偿还欠款18万元,此五笔还款都有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且经罗正功签字确认,因此上诉人不再欠罗正功钱款。原审只确认其中的三笔还款:2009年7月17日的2万元、2009年12月11日的7万元、2009年12月31日的1万元,共计10万元,其他两笔2009年1月23日偿还5万元、2012年1月21日偿还3万元,共计8万元未进行确认。二、郭俊喜与罗正功之间帐目结算不清。被上诉人罗正功本人说不清楚,有待进一步对帐结算。三、原判上诉人赔偿损失,无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原判上诉人“并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罚息利率计算标准赔偿损失”与事实不符。要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罗正功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对上诉人罗正功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郭俊喜当庭口头表示不进行答辩。
对上诉人郭俊喜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罗正功答辩称:一、郭俊喜的上诉与事实不符。本案的事实情况是,郭俊喜三号楼及丽水明珠欠答辩人罗正功钢材款共计191800元。2009年1月16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及其合伙人张树青在结帐中,因突然停电,少了一张22800元的欠条,当时没找到,三人就现有欠条结算后,被答辩人给答辩人打了一张欠169000元的欠条。后来经张树青证实此条于结帐后的第二天被被答辩人找到,故被答辩人共欠答辩人钢材款191800元,并非被答辩人上诉称欠答辩人钢材款169000元。此后,被答辩人分别于2009年1月23日还5万元、2009年7月17日还20000元、2012年1月21日还30000元,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共还款100000元,答辩人亦向被答辩人出具了收条。被答辩人尚欠余款91800元,以上事实有证据证实。二、被答辩人上诉称原审只确认了其中三笔款,其他两笔2009年1月23日还款50000元,2012年1月21日还款30000元,共计80000元未进行确认。答辩人认为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上诉状中提到的三笔还款是三号楼的钢材款,原审认定2009年12月11日支付70000元、2009年12月31日支付10000元,是支付三号楼的欠款属判决失误。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及其合伙人张树青结算以上欠款,共计欠答辩人钢材款191800元,故本案涉及的帐目是很清楚的。四、答辩人的第二个诉讼请求就是要求,被答辩人赔偿其因欠款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要求二审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
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罗正功申请证人张树青出庭作证,双方对证人张树青的证言进行了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罗正功已举证证明,上诉人郭俊喜共欠上诉人罗正功本案3号楼(含丽水明珠)钢材款191800元,上诉人郭俊喜分别于2009年1月23日、2009年7月17日、2012年1月21日向上诉人罗正功清偿本案三号楼钢材款50000元、20000元、30000元,合计100000元,有书证、当事人自认、上诉人郭俊喜的合伙人兼财务人员张树青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下余91800元欠款上诉人郭俊喜负有依法向上诉人罗正功清偿,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罚息利率计算标准承担赔偿损失的义务。上诉人罗正功关于本案原审认定2009年12月11日郭俊喜支付70000元、2009年12月31日郭俊喜支付10000元是清偿本案三号楼钢材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纠正,但原判认定上诉人郭俊喜下欠上诉人罗正功本案三号楼钢材款91800元正确。上诉人郭俊喜关于已清偿完毕欠上诉人罗正功本案三号楼钢材货款的上诉理由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罗正功的上诉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90元由上诉人郭俊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继田
审判员  陈 钢
审判员  吴 斌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 帆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