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3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学勇,男,1962年6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时新章,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始县锦绣园柳编工艺厂(以下简称锦绣园工艺厂)。 法定代表人高学勇,该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固始县金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玉翔,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孝园,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固始县华丰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国军,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固始县绿藤柳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藤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庆云,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河南省正和工艺品集团(以下简称正和集团)。 法定代表人万正和,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固始县绿苑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苑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德录,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河南省翔宇柳制品总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伟,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高学勇、锦绣园工艺厂因与被上诉人金鼎公司,原审被告华丰公司、正和集团、绿苑公司、绿藤公司、翔宇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1)固民初字第1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学勇,上诉人锦绣园工艺厂的法定代表人高学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时新章,被上诉人金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孝园、杨强,原审被告绿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庆云,翔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华丰公司、绿苑公司、正和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高学勇系固始县丰港乡潘庄村居民,是锦绣园工艺厂的法定代表人,因其从事柳条种植缺少资金,于2008年1月31日、2009年1月22日以其本人及锦绣园工艺厂的名义与原告金鼎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委托原告为其在徐集信用社贷款45万元、25万元提供担保,双方在担保协议中约定了担保费按月3.9‰、垫付款后罚金按日2.8‰计算等其他相关费用的收费标准。被告绿藤公司、华丰公司、正和集团为45万元贷款向原告出具了“反担保合同书”,被告绿苑公司、翔字公司为25万元贷款向原告出具了“反担保合同书”,担保范围为“委托担保协议”中的借款本金、利息、费用、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等全部应付款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在该合同中还约定,如果借款人违约,造成原告为借款人代偿银行本息等金额后,保证人将在原告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代偿金额及原告因履行代偿责任而发生的费用。2008年1月10日,原告金鼎公司与固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集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高学勇在固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集信用社贷款45万元提供担保,2009年1月20日,金鼎公司与河南固始农村合作银行徐集支行(原徐集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高学勇在河南固始农村合作银行徐集支行贷款25万元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债权全部或部分未受清偿时,有权要求保证人按照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 2008年2月3日,原告金鼎公司向固始县信用联社出具“自愿担保确认函”,为高学勇等七户在信用社的借款6700000元提供担保。2008年2月3日及同年5月22日,原告先后给固始县信用联社两次出具“提请放款通知书”,提请联社为高学勇发放贷款14万元和15万元。2008年1月10日,高学勇与固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集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45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月10日到2010年1月10日,月利率为9.9‰。2008年2月16日、2008年5月27日及2009年2月16日被告高学勇分三次从徐集信用社贷款15万元、15万元和25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08年2月16日到2010年1月9日、2008年5月27日至2010年5月27日、2009年2月16日到2011年2月6日,月息均为8.7‰,被告高学勇借款后,因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本金及利息,徐集支行从原告账户上扣划了被告高学勇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639029元。2010年5月19日及2011年3月4日,原告向锦绣园工艺厂送达“担保贷款追偿通知书”,告知其所欠贷款信用社已从原告账户扣划,债务关系已变更,要求其尽快向原告偿还被扣划的款项及代偿款的利息。2010年12月26日,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在固始县公证处的公证下向锦绣园工艺厂送达律师函,要求其接到本函之日起两个月内偿还代偿本息,被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审理。 另查明,2008年1月3日下午,时任县长助理卢德华受时任县长方波委托,主持召开了相关单位及人员参加的“关于加快落实柳条生产面积的会议纪要”,会议决定:贷款从贷出之日起财政贴息二年,贷款由县联社贷出,贷款期为二年,由金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2008年4月20日,固始县人民政府下发固政文(2008)131号文“关于2008年发展柳条高产示范种植基地的实施意见”,该文件载明,柳条基地按照政府推动、公司运作、企业贷款、政府贴息……,县财政贴息2年,通过以奖代补形式,拿出部分资金,用于补助项目区路渠等基础设施建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委托担保协议;2、反担保保证合同;3、保证合同;4、自愿担保确认函:5、提请放款通知书;6、借款合同;7、扣划款通知书;8、担保贷款追偿通知书;9、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10、公证书;11、(2008)1号县长办公会议一纪要;12、固政文(2008)131号文;13、固始县金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14、民事答辩状;15、庭审笔录等。 原审认为,被告高学勇、锦绣园工艺厂因柳条种植与原告金鼎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被告绿藤公司、华丰公司、正和集团、绿苑公司、翔字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原告金鼎公司与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被告高学勇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高学勇因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导致河南固始农村合作银行(原固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从原告金鼎公司的帐户上扣划其所欠的贷款本息,原告金鼎公司按照与各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及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高学勇、锦绣园工艺厂清偿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及垫付款罚金,要求被告绿藤公司、华丰公司、正和集团、绿苑公司、翔字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但此处的垫付款罚金应当表述为垫付款利息。被告绿藤公司、正和集团辩称贷款合同、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均不是其自愿行为,都是县乡两级政府的指令行为,因固始县人民政府在原、被告及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时没有作为一方当事人参与合同的签订,只是在项目的实施、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履行了政府协调职能,促进了该项目的实施,其在合同中没有享受任何权利,也没有侵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不是合同的主体,不应承担责任,县政府只是在相关文件中承诺给予柳条种植户贴息两年等优惠政策,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各被告可通过其他途径要求解决。故两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高学勇、固始县锦绣园柳编工艺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固始县金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639029元及代偿款利息(从代偿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固始县绿藤柳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固始县华丰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正和工艺品集团对被告高学勇、固始县锦绣园柳编工艺厂的贷款30万元本息及代偿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固始县绿苑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翔宇柳制品总公司对被告高学勇、固始县锦绣园柳编工艺厂的贷款25万元本息及代偿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190元,由被告高学勇、固始县锦绣园柳编工艺厂负担。 被告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高学勇及锦绣园工艺厂上诉称,一、上诉人在固始农村合作银行徐集支行借款以及被上诉人金鼎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都是固始县委、县政府以文件的方式决定的行政行为,而不是上诉人与徐集支行、金鼎公司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自愿协商而签订的协议。1、县委县政府的文件证明了上诉人借款以及金鼎公司的担保行为都是固始县政府行政命令的结果;2、事实上金鼎公司是用固始县财政资金担保的;3、上诉人这二笔一共55万元借款是徐集支行按照固始县政府1号会议纪要先把借款支付给上诉人后,包括借款和担保手续都是事后补办的。二、固始县政府的承诺就是其必然履行的义务,应当兑现。1、固始县政府承诺该项贷款由县政府贴息二年没有兑现。固始县政府承诺的为柳条种植项目区整修路渠没有兑现;固始县各局委办扶持柳条种植专业户的资金没有发给柳条种植专业户手中;4、固始县政府承诺的对前三年租用土地的租金从贷款中扣除没有兑现;5、上诉人现在仍然按照固始县委、县政府的文件要求,继续种植柳条,每年度亏损几十万元,县政府筹集的扶持资金为什么不补贴给我们这些柳条种植亏损户。三、上诉人所借的55万元贷款全部投入到柳条种植产业上了,不仅这些贷款没有收上来,而且连上诉人投入的贷款以外的自有资金也没用收回来。 被上诉人金鼎公司答辩称,1、金鼎公司是企业,不是行政机关,从事担保业务是经过合法审批的业务范围,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均可以证明单位的性质,因此,金鼎公司所有的担保行为都是民事行为,不具备行政职能,也不具备行政因素。2、县委县政府的文件,对柳条种植业的规定与金鼎公司的担保没有直接关系。上诉人如果对县委文件有异议,或者要求兑换优惠承诺,应当通过其他渠道向县委提出,金鼎公司没有代替政府实现承诺的义务和责任。3、金鼎公司为贷款提供担保,都是贷款企业来找金鼎公司的,不是金鼎公司找贷款企业主动提供担保,在政府的文件里有这样的表述,柳条种植贷款是政府推动,公司运作。4、就担保合同而言,我公司没有采取任何强迫或命令的方式,完全是自愿订立的担保合同,我们不但提供担保,实际还进行了代偿。5、上诉人称的补办担保手续没有依据,应以担保的时间为准。6、上诉人所说担保是财政资金提供的担保不准确,金鼎公司有财政的股份,但还有其他的股份,担保主体应该是金鼎公司。无论资金来源哪里,不能改变金鼎公司都是企业性质,所做的业务都是提供担保。因我们提供了担保,贷款人将担保人款扣划后,担保人有权主张权利。如果上诉人对政府有异议或认为政府许诺没有兑现,可以通过行政或诉讼渠道解决。 原审被告翔宇公司及绿藤公司均同意上诉人意见。 原审被告华丰公司、正和集团、绿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案件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在徐集支行借款以及被上诉人金鼎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否属于平等民事主体自愿协商签订的,是否属政府行政行为,金鼎公司担保是否是用固始县财政局资金担保的。2、固始县政府是否应对本案借款及上诉人其他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为证实其上诉主张,向法庭提交固始县种植柳条基地项目,高学勇向农户支付的679000元,证明这些款项全部用在固始县政府决定的柳条生产项目上,已经超过贷款的金额。 被上诉人金鼎公司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交,对上诉人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认为上诉人提供的票据都是以收条形式出现的,无法确定真实性,没有提供相关的发票或者公证机关的公证证明;上诉人在经营中的盈亏与担保人没有责任和关系。 翔宇公司对上诉人提供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绿藤公司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案情不了解,无法核实,不发表质证意见。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学勇、锦绣园工艺厂因柳条种植与被上诉人金鼎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原审被告华丰公司、绿藤公司、正和集团、绿苑公司、翔宇公司与金鼎公司签订的反但保合同,金鼎公司与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及高学勇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是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上述为有效合同,应予确认,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高学勇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导致河南固始农村合作银行(原固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从金鼎公司的帐户上扣划其所欠的贷款本息后,金鼎公司按照与各当事人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及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请求高学勇、锦绣园工艺厂清偿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及垫付款罚金,并要求华丰公司、绿藤公司、正和集团、翔宇公司、绿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高学勇及锦绣园工艺厂上诉称,上诉人在徐集支行借款以及被上诉人金鼎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自愿协商签订的,属固始县政府的行政行为,其不应承担责任,应由固始县人民政府承担。因固始县政府在各方当事人及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时没有作为一方当事人参与合同的签订,只是在项目的实施、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履行了政府协调职能,促进了该项目的实施,其在合同中没有享受任何权利,也没有侵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不是合同的主体,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属于平等民事主体协商签订的,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上述各合同的签订存在行政干预及强迫行为,故其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金鼎公司担保是否是用固始县财政局资金担保的问题。金鼎公司具备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担保公司,固始县财政局享有金鼎公司相应的股份,金鼎公司资金并非全部是固始县财政局资金,所作的业务亦是提供担保,无论资金来源如何,不能改变企业的性质,所实施的行为均不能认定属政府行为,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固始县政府是否承诺对柳条种植业项目贷款由其贴息及优惠政策兑现问题,确实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当事人存有争议,可通过协商或其他诉讼渠道方式解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190元,由上诉人固始县锦绣园柳编工艺厂及高学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友成 审判员 陈 钢 审判员 吴 斌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杨 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