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一初字第440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保忠(别名姚黑子),男,1969年5月29日出生。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9月26日被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2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3月13日被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2000元,2008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0年4月30日被信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4)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保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保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被告人姚保忠窜至信阳市航空路造纸厂一工地,盗走被害人葛××的一部KUBAO牌黄色直板手机。经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部手机价值450元。 2014年2月14日,被告人姚保忠等人窜至信阳市胜利路浉河大市场“百家顺”超市门口,盗走被害人陶××的一辆森地牌灰色踏板电动车,后将该车卖掉,赃款用于购买毒品。经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辆电动车价值1500元。 2014年2月底一天下午,被告人姚保忠窜至信阳市浉河区申泰批发市场后门一家蛋糕房门口,盗走一辆雅迪牌黑色踏板电动车。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保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葛××、陶××的陈述,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保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姚保忠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保忠在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时,主动、如实地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保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春珍 人民陪审员 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