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刑执字第1266号 罪犯魏振德,又名魏三,男,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新店村10组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2日作出(2007)唐刑初字第3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魏振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二00七年一月十三日至二0二一年一月十二日。宣判后,2007年11月3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0年10月10日对其减刑一年,刑期自二00七年一月十三日至二0二0年一月十二日,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魏振德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魏振德于2006年3月至2007年1月,分别伙同刘桂军、夏冬生等人,先后窜至社旗县、卧龙区、方城县等境内,盗窃作案8起,盗窃各种型号变压器等物品,价值184438元。 罪犯魏振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表扬8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魏振德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魏振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二00七年一月十三日至二0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芦 倩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万 灵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