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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吕××伪造金融票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一初字第401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男,1963年8月12日生。因涉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犯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一初字第401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男,1963年8月12日生。因涉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犯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效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4)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柏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及辩护人何效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吕××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信阳市浉河东风路口营业厅,向银行业务人员出具一张伪造的存款面额为15000元的个人定期存单,要求输入密码查询这张存款单上的钱是否已经取过,在办理过程中,银行业务人员发现吕××所持定期存单系伪造,随即通知保卫科人员将吕××抓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又查出另一张伪造的面额为10O00元的个人定期存单,保卫科人员随后拨打110报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吕××供述称,存款单是我在东风路一家打字复印部(彩色)扫描复制的,就两张(NOA041168902和NOA046831241)。这两张伪造的银行存款单交给我爱人了,因为我挪用了其中的一万五千元的存单,复制是为了应付我爱人。伪造的银行存单交给我爱人之后我使用原始的存单凭证将钱取出来拿去使用了。我拿着伪造的存款单去银行不是去取钱,是去咨询,时间长了,我去问问这笔钱取了没有。

2、证人徐×证言证实,2014年7月18日下午3点30分许,吕××到窗口办理取款业务,他把存单给我后,要求试密码取款,我就把他的身份证要了过来,进行核对过程中,我发现吕××所持的定期存单是假的,就叫了几个同事过来再次进行了核对,确认是假的后,就通知了业务经理和保卫科,保卫科的同志把吕××带到办公室进行询问,后发现他还有一张假的中国银行个人存款存单,后来保卫科的同志就报了警。

3、证人汪××证言证实,2012年至2013年期间,有人到过我的打字复印店复印过银行存款单,我问他复印这干什么用,他说自己留存。

4、证人张××证言证实,吕××是我丈夫,这两张存单是我让他存了款后,他回来把单子给了我,我就一直放那存着。存款到期,我让他去取。他把伪造的存单给我,估计是为了应付我。

5、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07月18日4时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吕××所持一张15000元存单系伪造,随后中国银行的保卫人员报警后和民警将吕××扭送至信阳市公安局。

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处扣押有中国银行个人定期存单NOA0411689020(2012年9月5日存,存期24个月)、NOA046831241(2013年1月22日存,存期12个月)二张,且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证明证实两张存单系伪造。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违反国家金融票证管理制度,伪造银行存单,其行为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尚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良军

人民陪审员    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 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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