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一初字第412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喻××,男,1988年4月11日出生。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4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4)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柏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以来,被告人喻××伙同苏方伟等人在信阳市浉河区五星乡九组红星一小附近租房开设游戏室,内设3台8人位和1台10人位赌博机,以买分和赢分的方法聚众赌博。截止案发前,喻××等人抽头渔利12000元并进行了分成。2014年5月7日16时许,五星社区警务中队民警接群众举报,将在该游戏室进行赌博的刘××、钱××、龚×、翟×、周×等人抓获,当场收缴赌资176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苏方伟的供述,证人龚×、邵××、张×、翟×、葛××、刘××、胡××、周×、钱××的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公安机关扣押、收缴物品清单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喻志松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动机、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喻××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春珍 人民陪审员 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