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一初字第395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男,1963年6月15日生。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4)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柏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12月份,被告人吴××在信阳市浉河区吴家店镇街道菜市场使用松香给宰杀的鸭子和猪蹄等脱毛,从事销售和加工活动。经黎明化工研究院新材料检测中心鉴定:从其处提取的松香检出工业松香。 另查明,工业松香是化工原料,属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非食用物质、非食品添加剂,不得用于食品加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吴××供述称,我在市场卖鸡鸭,2013年10月份开始用松香给猪蹄、鸭子等退毛。 2、证人姜×信证实,在吴××处买过鸭子并用松香脱过毛。 3、证人周××证实,在吴××处买过鸭子并用松香脱过毛。 4、证人余××证实,吴××是我丈夫。有人从家中拿来鸭子和猪蹄让加工,就用松香为鸭子、猪蹄脱毛。 5、证人田××证实,我是市场管理员,农贸市场平时有吴××等三家用松香脱鸭毛,大家都可以看见。 6、经黎明化工研究院新材料检测中心鉴定检测报告证实,从其处提取的物质主体成份为工业松香。 7、另有扣押清单、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和到案经过在案佐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进行加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为防止再犯罪的危险,应依法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吴××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良军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人民陪审员 周 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