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一初字第252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男,1975年9月29日生。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礼友,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燕××,男,1984年12月25日生。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晓靖,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绰号“大飞”,男,1988年10月24日生。因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11月10日被判处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3年11月7日因涉嫌毁坏公共财物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燕××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刘××犯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金奎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办理了审限手续。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至2013年10月间,被告人冯×、燕××等人,在信阳市浉河区吴家店镇境内,多次变换地点开设赌场,雇佣被告人刘××为其看场、接送赌博人员等,用“麻将”等作为赌具,以“推饼”的方式聚众赌博。2013年8月29日21时许,刘××与“阿×”(在逃)等人在信阳市浉河区吴家店镇余寨村茶场组附近路段为赌场望风“闸岗”时,与自称前去准备参赌的被害人鲁××、王××等人发生争执,后刘××、“阿×”与该赌场前来增援“朱××”、“玉×”(在逃)等人,手持砍刀、铁锨等,将鲁××驾驶的一辆越野车及王××驾驶的一辆面包车的车窗玻璃、轮胎等毁坏。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价值为73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的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冯×供述:我没有参与聚众赌博,也不是组织者。 2、被告人燕××供述:赌场是冯×、张××和吴××开的,有四个地点轮流换。我(开始)没有参与开设赌场,后冯×和张××看我参赌输得太多,且欠赌场的钱,就让我入伙,去打庄,赢了就还他们的钱。每天抽头的钱都有冯×和张××掌管,赌局结束后由冯×、张××、我及放大码的人,商量提成的分配情况,有看场子人员的工资,来牌人的路费,剩余的钱冯×、张××掌握,我是按我当天打庄输钱的20%返还给我,另外还有几千元钱的提成,共给我返还和提成有三万元钱,都被扣下还债了。开设赌场有两三个月的时间,每天有五六十人参与赌博,多时有一两百人。每天抽头五万至八万不等。刘××在那看场子,加朱××等有十几个人。刘××后来到内场帮忙看场子,有时叫他当和手。今年8月底赌场外打架、砸车的事我不知道,我那时没有去,后来听说的。 3、被告人刘××供述:我的任务是在通往赌场的路上闸岗,每天给几百块钱。我一直跟着朱××干。赌场的老板是冯×、张××、吴××,平时都是他们给我们发工资,在赌场管事。(案发)二十天前,张××把我和一叫阿×的从闸岗调到赌场的内场维持秩序,这期间我还当了两回和手。在冯×被抓的十几天前,可能是吴××没搞了,那十几天老是冯×、张××和燕××在赌场轮流打庄,其中燕××还安排我发过牌,后来有一天张××说漏嘴了,我才知道燕××也是赌场股东,在吴××走后,他入的股。 8月29号晚9时许,我和阿×在吴家店镇余寨村茶场组路上闸岗,一越野车和一面包车开过来,从车上下来外号叫“光头”的人,他说人家给他们一些钱,让找吴××要账。我用对讲机向朱××报告,朱××说不让他们过去,这些人都下车了,我和阿×拦着他们,且用对讲机向老板汇报,大约十几分钟后,朱××和玉×等共有七八个人下来。对方硬要上山,朱××就用刀朝一人砍,对方就开始跑,我们就追。其中有人上车了,我们就用刀和铁锨砸车,将挡风玻璃打碎,最后越野车强行开走了,面包车没跑,车玻璃全被砸破。 (二)证人证言 1、谌×证言:刘××打电话让我喊人到吴家店帮忙,我就叫了代×和冯××,代×又叫了两人。后代×和冯××告诉我他们是给吴家店一个赌场在路边放哨。听说那个赌场是张××、冯×和吴××三人合伙开的。 2、代×证言:赌场安排我和另外的人在路边放哨,我们负责拦车,由拿对讲机的人负责报车牌号,赌场里的人同意这个车上去,我们就放行。 另有冯××证言与代×证言一致。 3、黄×证言:2013年8月29日下午,我和妻子吴××,还有万××去吴家店一叫吴××的茶场附近一户农家小院里,有人在用麻将“推饼”,我们也跟着下注。晚上9点多,我听到赌场里有人的对讲机响了,好像说下面有人要打架,接着就看到看场子的有十几人拿着不锈钢刀往山下跑,我们也分散往山下跑,坐车回家了。 赌场只有一条路可以进,路上有三四道岗哨,有人望风。来打牌的人确认身份后,望风的人用对讲机喊山上的车来接,里面有人负责治安,有人负责发牌,还有人负责“抽头”。每场大约二十三万不等,每次赌博结束时,赌场老板还给坐庄的及所有参赌的人发小费,最少每人200元,多者上千元都有。听说赌场是冯×、张××及吴××三人合伙开的,冯×负责管理。打架那天,冯×和张××都在赌场里。 另有吴××、万××证言与黄辉证言一致。 4、晏××证言:今年8月,我去吴家店镇一赌场赌博。在山下和半山腰路上,遇有两拨人,我们说是来牌的就放我们上去了。赌场里几十人都围着桌子用麻将以“推饼”的方式进行赌博,最少下注100元,上不封顶,庄家抽头。赌场应该有三四个组织者,我认识其中一个叫冯×,其他几个不知道名字。 5、井×证言:2013年10月,我到吴家店镇冯伟开的赌场里赌博输了11万,其中有90000元都是放码的借给我的。包括刘××主动借给我25000元钱,利息是10000元每天付500元。三四天后,刘××因冯×被抓了,他自己要出去躲就让我还钱,我汇钱打他给的卡号上,户名是叶×。 我听说赌场是冯×、吴××和张××合伙开的,当时燕××说他在赌场帮忙。大概十一长假过后,燕××给我打电话说,他现在和冯×、张××在吴家店合伙开赌场,他入有股份。 我去玩的约有一个月的时间,每天下午去,大多数是刘××打电话告诉我地点,然后在吴家店路口开车接我到赌场,然后晚上十一二点回。 6、叶×证言:刘××找我借银行卡,说是有人还他的钱,我就把一工行卡号告诉他了。当天卡里汇进21000元。 7、高××证言: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燕××开车带我到吴家店一山窝的农家院里,院子里约有六七十人围着一长桌子用麻将做赌具正在下钱。燕××在那打庄。过后大约三四天,燕××让我再过去玩,燕××上去打庄,我也下注玩。过了两天,燕××又叫我去玩,他派车来接我,这次又换了地方。最后一次是我自己到的吴家店,一个叫大×的男子开车来接的。 8、关××证言:2013年10月15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蔡×给我打电话说到吴家店一赌场。车停在半山腰,赌场里专门派面包车把我们接过去,是山窝里的农家院里,看见有百十人正在下注,每次下注最少100元,上不封顶。到晚上十一点多,赌场散场,冯×开始向参赌的人员发工资,我领了100元就回家了。听赌场来牌的人说,赌场老板是冯×和张××。 9、吴××证言:2013年7、8月份,我、徐×、燕×和燕×的一朋友,坐姓罗开的车去吴家店一赌场。到了之后,看到好多人以推饼的方式赌博,临走时赌场老板冯×给我发了300元路费。 10、张某(未成年)供述:9月的时候,朱××给我介绍一个活,说是给赌场看场子、望风,一天300块钱工资,我答应了。我大约干了两个月,直到赌场的老板冯×被公安局关了起来,我才没去。 赌场放哨分为明岗和暗岗,有双岗和单岗,主要用对讲机传递信息。我一直在赌场外围的停车场放哨,还有阿×、玉×、刘××、遥×,其他的都不知道名字。还有两个开车接人的。刘××比我早去,我干了一个月后,刘××就调到内场干活了。开设赌场一共有四个地点,在老百姓的房子里面,四个地点来回转。每天大约有五六十人参与赌博。8月29日我还没过去,那天发生的砸车的事是我后来听阿×说的,他说那天晚上一帮人去赌场闹场子,赌场的人和他们拼起来了,并把车砸了。 11、被害人鲁××陈述称,2013年8月29日下午,我和代××、代××玩伴一起开车去吴家店一个叫吴××开的赌场玩。在路上遇到王××开一辆面包车,我们车往吴××的茶场方向开。在上山的入口处,被路中间停的一辆车挡住去路,旁边有两个男子,其中一个好像叫“大×”。他们问我们干什么,用对讲机汇报,听说我们的车牌号陌生时,就对我说里面的场子没搞了,但我听到对讲机里面的声音很吵杂,像是有人在打牌,就说叫吴××下来。不一会,山上冲下来一群人,有人拿刀、铁锨,砸我的车后玻璃,把车玻璃砸烂,和我一起去的人都跑散了。我开车往回跑,听到他们又砸面包车的声音。后我就报警了。 另有王××、代××、崔××证言与鲁××证言一致。 (三)书证、物证 1、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证实,鲁××和王××驾驶的广汽传祺越野车、五菱面包车的损失价格共计7380元。 2、另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在案佐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燕××以盈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进行聚众赌博;被告人刘××帮助赌场维持秩序,参与开设赌场的犯罪活动,系共同犯罪,故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在开设赌场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等人将他人的车辆打砸毁坏,该行为与开设赌场的犯罪行为之间具有吸收与被吸收的关系,不宜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刘××犯寻衅滋事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燕××起主要作用,故二被告人及辩护人辩解、辩护二被告人为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燕××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良军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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