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一初字第366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1991年12月10日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男,1989年4月30日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2014年5月1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4)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杨××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候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刘×、杨××等人在信阳市北京路四季花城楼下王六烧烤店喝酒吃饭,被害人董××、张×等人在领桌消费。期间,刘×、杨××斥责董××、张×一桌说话声音太大,并挑衅引起厮打,杨××持凳子殴打他人,刘×持刀将董××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董××腹部开放性外伤、空肠裂伤(浆膜),伤情程度属轻伤一级;张×头皮等处挫伤,伤情程度系轻微伤。案发后,杨××被当场抓获,2014年5月14日,刘×到公安机关投案。经调解,刘×、杨××赔偿被害人董××经济损失102000元,赔偿被害人张×21000元。董××、张×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董××陈述称,当时对方一个人说“你们声音太大了,吵”。于是开始打张×,其中一个人说了句“金三角刘×”。我肚子被对方一人用刀捅了一下,我喊我肠子出来了,对方才停手并开始跑。烧烤店老板抓住其中一人。 2、被害人张×陈述称,我与董××四人一块在王六烧烤吃饭。我们旁边一桌人过来,其中一人说“我是金三角刘×,你们怕不怕”。刘×跺了我一脚,我也跺他一脚,这样双方人打起来,打着打着就打乱了,不知什么时候,刘×随身拿了一把刀刺了董××。警察来时,刘×跑了。 3、被告人杨××供述称,我和刘×,及刘×的二个朋友在王六烧烤吃饭。离我们3米左右有一桌四人,因对方喝酒期间声音都比较大,相互骂起来,我们四人和对方四人相互拳打脚踢打起来了。我拿板凳被烧烤店老板拉住,没砸住人。对方有个人受伤躺地上了,就停手了。刘×见警车来了就跑了,我被老板抓住了。 4、被告人刘×供述称,喝酒吃饭时,我发现旁边一桌的人瞪了我一眼。我问他“瞪我干什么”,他说“我想瞪”。我到那人跟前,二人相互推并厮打起来。后对方一胖子冲过来打我,我就捅了他腹部一刀,那人捂住肚子躺在地上。 5、证人徐××、张××证言证实,双方在我烧烤店喝酒,不知啥原因引起争吵,后来打起来。看见(张×)方人少,根本没敢还手;看见(张×)方一人躺在地上,肠子好像流了出来。我们拉架并报警。 6、二被害人伤情有法医鉴定书在案证实。 11、另有赔偿协议、收条和抓获经过在案佐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良军 人民陪审员 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