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一初字第407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男,1992年4月25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23日经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同年6月24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4)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下午5时许,在信阳市航空路“鑫源宾馆”,被告人陈×趁网友被害人聂××不备,将聂××包内的白色vivoX3t手机一部及现金90元盗走,当晚陈×返回宾馆退房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部手机价值204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聂××的陈述,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书,领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当庭认罪、悔罪,系初犯,赃物已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春珍 人民陪审员 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