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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蔡×、卫×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一初字第232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卫,男,1983年7月12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一初字第232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卫×,男,1983年7月12日出生。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陈杰,河南问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3)第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卫×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浉刑二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2013年12月12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信刑终字第36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勤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卫×分别系信阳市浉河区谭家河乡财政所所长及乡政府出纳。2012年12月28日,为帮助信阳市平桥区农联社东城信用社完成揽储任务,蔡×安排卫×将单位保管的用于农户猪场拆迁奖励公款160万元转账至平桥区农联社东城信用社。2013年1月4日,卫×从东城信用社转回了上述公款。该笔存款利息共计103.87元。2013年9月22日,卫×将该笔利息存入谭家河乡会计工作站账户。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蔡×供述,2012年12月份,在后××书记办公室,有后××、乡长张××和我在场,后××说平桥东城信用社想拉100多万元存款,用的时间很短,张××也表示同意,问我有钱没有,我就说乡里只有猪场拆迁奖励款,然后,后××和张××就说将这笔钱打到平桥去存几天。我将后××、张××的意思传达给了出纳卫×,将猪场拆迁奖励款转账100多万去平桥信用社,是卫×具体去平桥东城信用社办理的存款。另有悔过书在卷佐证。

2、被告人卫×供述,2012年12月19日、12月20日财政所蔡×所长安排我和张××、黄××到财政所的基本户将区政府下拨的猪场拆迁奖励款取出200万元,下发了一部分奖励款,余款177万元蔡×安排存在乡政府以我在谭家河农村信用社开的个人账户上,目的是把该款单独存放,以后方便结算。后蔡×让我到平桥区医院旁边的信用社去以我个人名义开一个户,再从猪场拆迁款转160万元到这个新开的户上,钱转去后没有几天他又安排我将该款转回来。另有悔过书在卷佐证。

3、证人徐×证实,2012年12月底平桥联社为了完成突击存款任务,给我们东城信用社分了2000万元的存款任务,这2000万元的存款同时纳入本社的绩效考核并与本社的职工工资奖金挂钩。卫星这笔160万元的存款是我亲自负责联系的,我给谭家河乡财政所所长蔡×打电话,说联社给我们分的有任务,问他可以给我们找点个人存款吗,元月1日之后就可以转走,蔡×当时说帮我看看。卫×这笔存款的时间显示正好是联社给我们社下达通知的时间,这段时间谭家河乡只有这一笔存款,因为我爱人后××的工作关系,我认为这笔存款应该就是我当时找蔡×打电话联系的。

4、证人张××(谭家河乡乡长)证实,2012年12月份,上面拨的200万养猪场拆除奖励款到乡财政帐上,乡里开会研究安排财政所准备好奖励款随时发放到户,至于财政所安排卫×什么时间取的款,取多少钱,以及放到什么地方我就不清楚了。我不知道卫×从其存放乡财政资金的个人账户上转160万至平桥东城信用社,蔡浩、卫×没有向我汇报过,后书记也没有安排过我。

5、证人后××(原谭家河乡书记)证实,2012年12月份乡里召开养猪场拆除工作会议,决定于2013年元月6日开一个现场会集中发放养猪户拆迁奖励款,这就需要提前将上级下拨的奖励款准备好,至于这笔奖励款是什么时间去取的、存放在什么地方我就不知道了。我不知道卫×从乡财政基本户中提取大额资金存放其个人账户后转160万元到平桥东城信用社其个人账户上。

6、银行存、取款凭条及存款折证实,卫×从谭家河乡会计工作站取款200万元,其中177万元存入其在谭家河信用社开设的个人账户(00000090736005616889),2012年12月28日,转存160万元到其在平桥东城信用社开设的个人账户,2013年1月4日转回到谭家河信用社其个人账户。另查明该笔存款利息共计103.87元。2013年9月22日,卫×从平桥东城信用社取出103.87元利息,同日存入谭家河乡会计工作站帐户。

7、平桥农联社东城信用社情况说明证实,联社领导要求该社在2012年12月31日前吸收存款1000万元,该社主任徐×动员储户卫星于2012年12月28日到该社存款160万元。

8、2012年度平桥区东城信用社工作任务分配方案及目标考核管理办法、任务完成情况表、奖励福利补助发放表证实,平桥区东城信用社布置了存款的各项任务目标,并据此对主任和每位员工进行了奖励。

9、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4月,浉河区检察院职务犯罪预防局在对谭家河乡公益林补偿金发放情况开展专项调查过程中,发现蔡×、卫×涉嫌挪用公款犯罪,经调取银行及相关财务资料后,二人经预防局电话通知后到检察院接受调查。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卫×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蔡×、卫×分别利用担任信阳市浉河区谭家河乡财政所所长和政府出纳的职务便利,擅自将其保管的公款挪给平桥区农联社东城信用社使用,进行营利活动,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蔡×及辩护人的无罪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蔡×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卫×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二被告人经电话通知到检察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是自首;案发前已归还全部赃款,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综合二被告人犯罪的动机、具体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对被告人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卫×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 斌

审 判 员    陈金榜

人民陪审员    周 臣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倩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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