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生于1968年8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6月26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捷,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豫C3Q739号货车从嵩县县城物资局菜市场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其车左后轮将醉酒后躺卧在道路上的申某某碾压致死。事故发生后,徐某某主动报案,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徐某某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徐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6.5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徐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申某甲、申某乙的证言和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发破案证明、到案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协议书、领条、户籍前科证明及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徐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其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贺志宏 审判员 冯红干 审判员 程长亮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