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席某某,女,生于1977年9月21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1年9月18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3日被嵩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4月24日被嵩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吴某某,男,生于1977年4月30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犯故意伤害罪,1998年12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3年10月23日被嵩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4月24日被嵩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某、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燕出庭支持公诉,席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9月初开始,被告人席某某、吴某某在嵩县田湖镇洒落村自己家中,利用铜钱进行“板三帽”及打扑克“斗地主”的形式开设赌场组织赌博,按参赌人所赢钱的5%抽头。同年9月17日20时许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期间,二被告人共抽头渔利9000余元,已由嵩县人民检察院追缴。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某、朱某某、都某某、孙某某、刘某某、刘某甲、白某某、刘某乙等十六人证言及查获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票据、刑事照片、到案经过、发破案证明、户籍及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吴某某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席某某、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席某某、吴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赌具铜钱三枚,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张会民 审判员 贺志宏 审判员 程长亮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