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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生于1971年8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南召县人。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2014年6月23日被嵩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生于1971年8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南召县人。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2014年6月23日被嵩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4)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高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在嵩县饭坡乡赵村以5000的价格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皂角树(省挂号:豫C520)一棵并雇人采挖,后雇佣王某某的自备吊车运输至南召县小店乡建坪村自家苗圃内种植。经鉴定,该皂角树价值8840元。2014年6月23日,吴某某主动到嵩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景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行某某、刘某某证言及发破案证明、到案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户籍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吴某某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程长亮
审判员  贺志宏
审判员  冯红干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