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刑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男,1993年8月11日出生(无户口),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捕前住宜阳县。2012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3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7月27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5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玲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安某某在宜阳县城关镇县政府斜对面的老服装厂家属楼下,将王某某停放在此的梦幻红色雅迪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动车评估价值为1058元。案发后,安某某亲属赔偿王某某1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无户籍证明、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书、收条及谅解书、购买电动车凭证、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曾两次因盗窃被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安某某的亲属在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安某某的刑期从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振江 人民陪审员 马霄瑞 人民陪审员 郭翁志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董东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