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旦娃,曾用名何曾用,男,生于1979年8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河南省嵩县人。2011年10月24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15天,罚款3000元;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2014年6月6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 辩护人邓红峰,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4)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旦娃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智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旦娃及其辩护人邓红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被告人何旦娃借用刘某某、李某某的名义,仿造刘某某、李某某任职文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行申请办理金穗透支信用卡两张,每张金穗透支信用卡透支额度十万元。截止2013年11月26日刘某某的金穗透支信用卡累计恶意透支本金99830.33元,李某某的金穗透支信用卡累计恶意透支本金99771.62元,共计恶意透支本金199601.95元。经嵩县农行多次催收,何旦娃至今没有偿还。 另查明:被告人何旦娃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2014年5月26日被嵩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4年6月4日被洛阳铁路公安处洛阳站派出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李某某、刘某甲等人证言及贷记卡报案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帐户信息明细、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档案、嵩县人民政府文件、嵩县计生委证明、嵩县科技局证明、户籍证明、报案证明、抓获证明、羁押证明、发破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旦娃违犯信用卡管理规定,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何旦娃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何旦娃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何旦娃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且属初犯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何旦娃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旦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9年12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旦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行经济损失19960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冯红干 审判员 程长亮 审判员 贺志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李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