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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候某某,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洛宁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洛宁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7月5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候某某,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洛宁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洛宁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7月5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4)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候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南车线24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南车线68km+600m处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被害人赵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内乘坐其妻子李某某)发生相撞,致赵某某当场死亡,李某某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候某某积极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对自已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该事故经宜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宜公交认字(2014)第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候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候某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候某某的近亲属除已支付被害人及其近亲属34000元外,另再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05000元。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自愿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候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王某甲、陈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查获经过、注销证明、火化证明、诊断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交通肇事后,候某某能够积极抢救被害人,并拨打110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候某某的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阮     依     娜
人民陪审员 郭     翁     志
人民陪审员 王丹丹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董     东     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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