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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秀玲与许志功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872号 原告郭秀玲,女,汉族。 被告许志功,男,汉族。 原告郭秀玲与被告许志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本案于2014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872号
原告郭秀玲,女,汉族。
被告许志功,男,汉族。
原告郭秀玲与被告许志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本案于2014年7月2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秀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志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秀玲诉称,被告在虞城县刘店乡开发新农村建设
期间,于2012年购买了原告的水泥、砖、石粉等建筑材料,除被告支付的部分价款外,被告仍下欠原告7.5万元的建筑材料款,并于2013年9月26日为原告出具了保证书(欠条)一份。后经催要,被告又给付原告2万元,至今还下欠原告5.5万元未付。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建筑材料款5.5万元。
被告许志功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在2013年9月26日欠原告建筑材料款7.5万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时被告缺席,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了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
下案件事实:被告在虞城县刘店乡开发新农村建设期间,于2012年购买了原告的水泥、砖、石粉等建筑材料,除去被告给付的部分材料款外,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为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书,承认还下欠原告建筑材料款7.5万元,并保证在一个月内付清。后经催要,被告于2014年春季让他人为原告办理了一个银行卡,通过该银行卡被告给付给原告2万元。被告至今还欠原告建筑材料款5.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在为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中承认欠原告建筑材料款7.5万元,说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着建筑材料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对余欠的5.5万元建筑材料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给付原告料款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建筑材料款5.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志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郭秀玲建筑材料款5.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许志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长聚
审 判 员  梁培勤
人民陪审员  何文学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晓慧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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