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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550号 原告马某,男,199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 被告高某,女,198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 原告马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马某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550号
原告马某,男,199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
被告高某,女,198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
原告马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马某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程安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与被告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正月六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1年11月24日原、被告生育一子马梓恩。后原、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在虞城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一子马梓恩由原告抚养。
被告高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2、如判决原、被告离婚子女如何抚养。
原告马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在虞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证。
被告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正月六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1年11月24日原、被告生育一子马梓恩。后原、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在虞城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马某请求与被告高某离婚,原告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已生育有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安营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冯 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