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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42号 原告张某,男,196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献亭,虞城县司法局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某,女,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与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42号
原告张某,男,196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献亭,虞城县司法局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某,女,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与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合议庭成员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一丁、代理审判员苗雨、人民陪审员张艳芝组成合议庭,由王一丁担任审判长,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风领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献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1月在虞城县张集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女一子,后来被告抛弃家庭,离家出走。现在两个女儿已经出嫁,儿子也已经长大成人。自从被告离家出走后,原、被告之间再也没有联系,夫妻感情已经荡然无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儿子,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秦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张集镇桥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告离家出走、杳无音讯。
代理人周献亭对原告长女张红珍所做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秦某离家出走多年,杳无音讯,三个子女均由原告抚养长大。
代理人周献亭对原告邻居王爱民所做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离家出走,再也没有回过家,三个孩子一直跟着原告长大成人。
被告秦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张某、被告秦某于1991年11月在虞城县张集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女一子,后来被告秦某于2004年前后抛弃家庭,离家出走,至今已有十余年。原、被告长女张红珍出生于1991年7月31日、次女张洁出生于1993年3月17日、长子张正正出生于2000年12月6日。现在原、被告两个女儿均已长大成人,且已出嫁,长子张正正现已十四周岁、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考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规定,“一方下落不明满两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涉及到本案,被告秦某于2004年前后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已满两年。被告离家出走后,原被告双方失去联系,互不履行夫妻权利和义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涉及本案,被告秦某离家出走后,三个子女均由原告张某抚养长大。现两女儿已成年,长子张正正已经年满14周岁,一直跟着原告生活,且原告同意放弃被告应承担的抚养费用,长子张正正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秦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正正由原告张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张某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王一丁
代理审判员  苗 雨
人民陪审员  张艳芝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 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