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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003号 原告张某,男,1959年1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虞城县。 被告王某,女,1948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何凤玲,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文赞,虞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003号
原告张某,男,1959年1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虞城县。
被告王某,女,1948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何凤玲,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文赞,虞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向原告张某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向被告王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有关法律文书。指定双方举证期限为30日。依法由审判员马新兰、赵进伟、人民陪审员付耀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凤玲、徐文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原居住虞城县某乡,男方去女方落户到虞城县某某乡刘店村,经人介绍,1980年我与王某结为合法夫妻。婚前被告带一男一女两个孩子,婚后夫妻生一女,现已结婚。自结婚以来我与王某经常语言摩擦,哪怕是一点小事,王某抓住不放,纠缠不清,这样以来家庭就产生了冲突,夫妻感情破裂,家庭彻底发生了无法维持和挽回的地步。现我与王某已分居两个年头,已达到互不相容的地步,我第二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我与王某的夫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有房屋。
被告王某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感情并没有破裂,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原、被告二人结婚已三十余年,婚后生育一女,现已成年,二人具有几十年的感情基础,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原告离婚的目的意图是让答辩人随其到稍岗乡居住。答辩人年龄已66岁,无经济收入,生活困难,与原告感情好,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原告应给予答辩人适当帮助,答辩人请求原告每月支付不低于500元的生活费,原告的养老保险金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法定离婚条件;2、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应如何分割。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
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虞城县人民法院(2013)虞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审理后,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
被告王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虞城县某某乡中心学校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某于2013年6月退休,每月实发工资2152元,被告应分得工资的一半;2、虞城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年老多病,生活困难,原告应对被告给予更多的经济帮助,被告应多分财产;3、残疾人证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2;4、诊断证明书、影像学诊断报告单、全自动血流度粘度检测报告单各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2。
被告王某对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张某对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1、2、3、4均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被告王某无异议,经审查其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证据1、2、3、4原告张某均有异议。经审查,其证据1为虞城县某某乡中心学校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经审查,其为虞城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经审查,其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于1980年在某某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王某系再婚,结婚时已生育一男一女两个孩子,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儿,现已成年。其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张某于2013年2月28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2013年4月10日虞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虞民初字第334号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家庭彻底发生了无法维持和挽回的地步,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于2014年5月29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王某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双方虽已共同生活多年,但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曾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2013年4月10日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不在一起共同生活已满一年,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张某系退休教师,每月工资2152元,被告王某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及生活来源。原告张某应给予被告王某一定的经济帮助费,考虑到原、被告双方都患有疾病的实际情况,原告应给予被告经济帮助费3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原告张某给付被告王某经济帮助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新兰
审 判 员  赵进伟
人民陪审员  付耀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祁中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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