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612号 原告张某,女,1985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马小斌,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小倩,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8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双方举证期限为30日。2014年10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马新兰、赵进伟、人民陪审员付耀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小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2月3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3日生育一子张轩语。由于婚前两人缺乏了解,均系媒婆之言,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酗酒,且常有家庭暴力,不务正业,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仍不改。不尽丈夫父亲义务,把原告及孩子放到原告父母家中,从不管不问、不给生活费,一年回来一次相处两天就走。夫妻见面都是冷眼相对、恶语相伤,稍有不如意就对原告殴打。2014年2月原告带着孩子跟随被告去洛阳,不几日就殴打原告,2014年8月被告醉酒再次殴打原告,原告无奈回娘家居住。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张轩语由被告抚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缺席。 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缺席,本庭不再归纳本案争议焦点。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虞城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庭审缺席未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虽未质证,经审查系虞城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证明,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2月3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3日生育一子张轩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产生纠纷,后原告回娘家居住。现原告以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其行为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确实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共同生活多年,婚后又生育一个孩子。原、被告虽然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并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张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新兰 审 判 员 赵进伟 人民陪审员 付耀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雪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