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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920号 原告张某,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 被告林某,女,1970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 原告张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920号
原告张某,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
被告林某,女,1970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
原告张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合议庭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一丁、审判员程安营、代理审判员赵鹏宇组成合议庭,由王一丁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被告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农历11月16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1991年12月11在杨集镇民政所补办了结婚证。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女儿张会,1993年农历3月6日出生;儿子张强,1995年12月16日出生。原告张某曾于2008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林某离婚,本院审理后,于2008年10月8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又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林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2、如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子女如何抚养,财产如何分割。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2008)虞民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张某于2008年8月6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林某离婚,经法院审理后于2008年10月8日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2、虞城县大杨集镇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张某自2008年起诉被告林某离婚以来,双方分居至今。
被告林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从2008年以来经常回家。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农历11月16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1991年12月11在杨集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证。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女儿张会,1993年农历3月6日出生;儿子张强,1995年12月16日出生,现原、被告两个子女均已成人。原告张某曾于2008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林某离婚,本院审理后,于2008年10月8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又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张某请求与被告林某离婚,原告应对其主张负举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已结婚多年,并生育有二个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林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一丁
审 判 员  程安营
代理审判员  赵鹏宇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 谦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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