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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明明与李学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民四初字第135号 原告席明明,又名席立明,男,198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委托代理人刘晓峰,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提起诉讼、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有权调解、和解,有权代收法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民四初字第135号
原告席明明,又名席立明,男,198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委托代理人刘晓峰,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提起诉讼、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有权调解、和解,有权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李学联,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宜阳县。
委托代理人吕靖豫,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为提起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带领法律文书。
原告席明明诉被告李学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晚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明明委托代理人刘晓峰、被告李学联委托代理人吕靖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9日,被告李学联向原告购买扣件50000个,双方口头约定单价3.88元,被告未支付货款,而是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货款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扣件50000元,或者按单价每个3.88元支付货款194000元以及支付利息23414.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12月9日被告李学联出具的欠条:今欠席立明扣件50000个,大写伍万个整。2、2012年12月6日沧州兴河铸造厂出具的发货单,证明2012年12月6日的扣件出厂价已经达到3.88元。3、沧州兴河铸造厂关于钢管脚手架扣件检验报告,证明原告卖给被告的扣件质量合格。
被告李学联质证认为,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买卖合同,没有约定价格,相反的证明是帮助原告销售扣件。关于第二份证据,该发货单没有编号,具有随意性,且发货单加盖的行政章,不具有真实性;该发货单记载单价3.88元,原告也主张3.88元,既不符合买卖习惯,同时也不能证明原告让被告帮其销售的扣件价格就是3.88元。对第三份证据,检验报告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争议的扣件和被检验的扣件是同一批次及同一型号。
被告李学联辩称,原告诉被告返还扣件错误,被告是帮席立明介绍销售扣件,欠原告的扣件已经销售到孟津县王振锋处,李学联多次向王振锋讨要无果,现已起诉至法院,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第二,李学联和原告席明明没有约定扣件的价格是3.88元,说是单价3元。第三,王振锋的工地通过现金及银行方式给付席立明(席明明)扣件款30950元。
被告李学联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11月2日货车司机闫学权的收条:今收到扣件现金伍仟玖百伍拾元,代收小席扣件款。2、2012年11月6日席明明账户存款凭条,价款5000元。3、2013年2月8日席立明收条:今收到扣件款壹万伍仟元整,席立明。4、2013年7月13日席明明账户存款凭条,价款5000元。
原告席明明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司机收到的款系运费,原告也没有收到该款,原告仅仅收到被告通过银行支付的10000元,原告出具的15000元收条包含该10000元,被告承诺付款,一直未付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席明明系河北省沧州人,其从2009年起在河南郑州代理生产厂家的建材产品,其中沧州兴河铸造厂生产的扣件同样由席明明在郑州代理销售。2012年,原告席明明经人介绍与从事建筑设备租赁的李学联相识,李学联与原告席明明口头约定购买十指扣件5万套,单价3.88元。2012年11月2日,原告席明明将李学联购买的5万套扣件运送至洛阳市安乐,被告李学联给付5950元现金给送货司机,送货司机为李学联出具了收条,并注明该款系代收小席(席明明)扣件款。2012年11月6日,李学联打入原告席明明银行卡5000元。2012年12月9日,原告席明明向被告李学联讨要下余扣件款,李学联为席明明出具了欠条一张:今欠席立明扣件50000个,大写伍万个整。2013年2月8日原告席明明为李学联出具了15000元收条,2013年7月13日,李学联又打入席明明银行卡5000元。被告李学联先后共付款3095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席明明向被告李学联讨要扣件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学联返还50000个钢管扣件或者按每个扣件3.88元支付扣件款194000元以及利息23414.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李学联认可扣件每套单价为3.88元(其中扣件3元,螺丝0.88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李学联出具的欠条、原告席明明的收条及银行存款凭条以及原、被告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席明明、被告李学联因买卖钢管扣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席明明按照约定送货给被告李学联,被告李学联也支付了部分货款,为原告出具了收货凭条,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学联将购买原告席明明的扣件已经转卖他人,返还扣件已无可能,故应按照扣件单价3.88元支付下欠货款为宜;原告席明明称仅收取李学联10000元货款,但李学联提交的收据是30950元,故原告席明明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席明明请求给付货款利息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学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席明明扣件款163050元(50000×3.88元-30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2元,减半收取2281元,由被告李学联负担2000元,原告席明明负担2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晚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秦保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