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民三初字第150号 原告张武干,男,汉族。 被告炊万营,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红强,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上诉等。 原告张武干诉被告炊万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超、宋民安、人民陪审员党焕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武干、被告炊万营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红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武干诉称:2014年2月17日下午,在樊村虎庙村黄河同力料场。原告驾驶红岩重型自卸车拉一车石料先于被告驾驶红岩重型自卸车过完地磅,去一期破碎机卸料。因一期下料口满,前面还有自卸车等待卸料,原告先去二期破碎机卸料口卸料。黄河同力料场只有一个地磅,两个卸料口,从建厂以来料场卸料都是先来后到进行排队,原告车先于被告车过地磅,应先于被告车卸料。被告炊万营在途中从原告张武干右边超车导致严重损毁原告车辆。被告违反了同力公司安全生产责任书第十四条,同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被告无证驾驶撞毁原告张武干车辆理应负全责。在原、被告协商过程中,被告拒不维修也不全额赔偿。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20670元,物价局鉴定费1000元,车辆误工费用21200元(53×400=21200元)。 原告张武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车辆买卖合同,购车发票一张,收条一张,车辆登记信息,证明车辆归原告所有。 2、两份公安局询问笔录,证明事情发生经过。 3、照片一张四幅,证明原告车辆受损。 4、2014年2月24日樊村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事情发生经过。 5、鉴定费用票据及修车费用票据,证明鉴定花费1000元及修车费用。 6、天凯公司付款单、张武干证明、运输量统计表,证明原告误工费用。 7、宜价证鉴字(2014)019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车辆修复合计评估值21170元,零部件残值500元,实际评估值20670元。 被告炊万营辩称:一、答辩人车辆没有碰撞原告车辆。二、先过磅并不代表先卸料,卸料现场有两个卸料口,车辆是到卸料口进行排队,而两个卸料口又是分别排队的。综上:原告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望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炊万营未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 经过庭审调查质证,本院对庭审中出具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 对原告张武干出示的证据1,被告炊万营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张武干出示的证据2、证据3、证据4被告炊万营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原告证明方向不认可,被告认为照片证明前面是被告车,后面是原告的车,是原告车头撞到被告车辆后部了,不是被告撞到原告车辆,证据2公安局对张武干的询问笔录和对炊万营的询问笔录的讯问过程合法,笔录形式完整,且每页均有二人的签名按印予以确认,二人陈述虽有差异但属二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笔录并不是对被告车辆撞到原告车辆予以了确认,与被告质证意见无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照片一张四幅拍摄清晰,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证明方向是车辆的受损情况,并不是对被告车辆撞到原告车辆予以了确认,与被告质证意见无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派出所证明由当天现场出警民警周晓东、李庆出具并签名并加盖樊村派出所印章,客观描述了出警及调解经过,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证明方向是事情发生经过,并不是对被告车辆撞到原告车辆予以确认,与被告质证意见无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鉴定费用票据及修车费用票据,被告质证意见认为2014年3月31日机打票10000元,第二张2014年4月8日机打票10000元,七张定额发票没有开票日期。修车出发票肯定是一次性给一张机打票,原告出具的两张机打票相差8天,修车厂应在付款时一次出具一张机打票,七张定额发票什么时候出具,在哪次修车时出具不得而知,对其合法性和真实性存在怀疑。庭审调查中原告陈述票据时间不同是因为修车时配件发货时间不同,每发一种配件开一张发票,且被告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印证其质证意见,因此本院对证据5中的两张机打发票予以采信,七张定额发票没有开票时间,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天凯公司付款单、张武干证明、运输量统计表,证明原告误工费用,被告炊万营质证意见认为对两份付款单及统计明细表,付款方是洛阳天凯建材有限公司,证明又是宜阳千兴有限公司,明细表又是神威建材有限公司,三个不同单位出具,被告不认可。而本案车辆是在同力公司干活,原告方为什么不提供同力公司证明、而提供与本案无关的其它三个公司的证据。证据6是原告提供的2013年12月份的运输量统计表、证人证明、和天凯公司付款单,仅能证明2013年12月份原告的收益,不足以作为证明其每月必得利益的证据。原告的营运预期利益具有不确定性,不属于必然能够得到的利益,也不是直接因违法行为所丧失的利益,不属于间接损失,本院对此证据不予确认。证据7,被告认为鉴定过程被告未参与,对鉴定结论不认可,但本院对被告炊万营释明其有申请鉴定权后,在指定的期间内,无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故现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此鉴定结论的合理性,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经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2月17日下午,在宜阳县樊村镇虎庙村黄河同力石料场。原告驾驶自己的红岩重型自卸车拉一车石料过完地磅,去一期破碎机停放处卸料,因发现前边有车等待卸料,又转向到二期破碎机卸料,此时,被告炊万营驾驶的重型自卸车过完磅后也开往二期破碎机处卸料,两车为争抢卸石料的位置发生碰撞,致使将原告车辆驾驶室损坏。后经原、被告协商后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报警,经樊村派出所出警调查调解后,双方仍达不成一致意见。2014年3月17日宜阳县公安局委托宜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对车辆受损坏的价值进行评估,3月25日,该评估中心鉴定结论认为红岩金刚货车的损坏修复评估价值为20670元整,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20670元,物价局鉴定费1000元,车辆误工费用21200元(53×400=212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车辆在樊村镇虎庙村的黄河同力料场内为争抢卸料位置,互不相让,导致两车相撞,双方均有过错。因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事故责任未经交通部门认定,双方又未对事故现场进行保护固定,仅凭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区分原、被告的过错责任大小,原被告应平均承担事故损失,即被告应赔偿原告修车费和鉴定费10835元,原告要求赔偿车辆误工费,因其未能提供切实造成误工损失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炊万营赔偿原告张武干损失人民币1083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武干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72元,原告张武干承担472元,被告炊万营承担400元,该款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申请执行。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超 审 判 员 宋民安 人民陪审员 党焕智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晓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