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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张丹辉、苗现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民一初字第171号 原告王XX,女,汉族,2003年2月17日生。 法定代理人王新涛,男,1970年8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振强,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冉冉,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丹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民一初字第171号
原告王XX,女,汉族,2003年2月17日生。
法定代理人王新涛,男,1970年8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振强,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冉冉,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丹辉,男,汉族,1993年6月5日生。
被告苗现峰,男,汉族,1983年5月20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蔡中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治朵,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吕树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校铭,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XX诉被告张丹辉、苗现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9月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法定代理人王新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强、被告张丹辉、被告苗现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文治朵、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校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7日16时10分,在宜阳县城红旗路185号路灯杆处道路,被告张丹辉驾驶豫CEY01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红旗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红旗路185号路灯杆处道路时,由于车辆偏左行驶,与相向韦绍军驾驶的豫C8L286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郭百勋、原告王XX、郭X、李XX)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王XX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8日,经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宜公交认字(2013)第000164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丹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6月25日,经洛阳开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XX已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陪护90日,营养时限为30日。原告认为,被告张丹辉的侵权行为使其在身体上遭受严重损害,并在精神上带来极大痛苦,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张丹辉作为侵权行为人,被告苗现峰作为车主,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965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885元、护理费27192.24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辅助器具费120元、外购药771元、住宿费2850元、交通费1876元,共计95893.8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苗现峰辩称:依法裁判。
被告张丹辉辩称:依法裁判。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共造成郭百勋、王XX受伤及车损,对所有受害人员的人身损害赔偿及车辆损失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依照损失大小按比例分配。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根据事故认定确属保险公司责任范围内,我公司同意进行赔偿。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原告户籍证明、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被告行车证复印件;4、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第二组:1、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2、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病历;3、洛阳开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三组:1、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医疗费发票1张、门诊发票11张,共计9653.54元;2、处方单及外购药发票1张、拐仗收据1张、医护用品收据1张,共891元;3、鉴定费发票1300元;4、陪护证明1张、两个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证明、工资表、护理人的公司文件、税务局开具的个人完税证明及税收通用缴款书、营业执照、劳动合同;5、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的住宿费票据2850元;6、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票据16张共1876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第二组,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缺少长期医嘱、临时医嘱、手术记录单和每日清单注明用药情况;证据3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评定伤残等级时没有见到骨折的照片。第三组,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处方单没有加盖正骨医院公章,处方单上的药在外购药发票上没有显示;拐杖和医护用品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且上边大写有问题,我们认为是102元,而不是120元,2013年购买的东西票据在后,2014年购买的东西票据在前,明显票据后期经人工蓄意更改。证据3鉴定费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不予承担。证据4因没有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相结合,不能证明出院后的陪护,不予认可。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证明、工资等这些东西,税务局开具的是公司的完税证明,不是个人缴税证明,需要陪护人员提交庭审前一年以内的工资卡上账明细,我们对其因护理造成的工资损失承担护理费的赔偿责任,原告现提交的证明都具有一定的瑕疵,即使根据原告的劳动合同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原告应证明出院以后,护理人员因护理造成的这部分损失。证据5不予认可,两人护理,伤者在住院,该住宿费不是伤者在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因此不予认可。证据6交通费票据中出租车发票全是连号,出具的2013年11月19日和12月1日的洛阳至洛宁的车票不是原告本人的,因为事故发生后到出院前原告在住院,不可能产生交通费,对于护理人员的交通费票据我公司不予承担,法院可根据救护车转院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被告张丹辉、被告苗现峰同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中其他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中正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河南正骨医院处方显示时间为2014年3月7日,而河南张仲景大药房西药发票时间为2014年2月22日,即处方时间在后,外购药时间在前,且药品名称一栏不显示药品名称,本院不予采信。洛阳瀍河区民康百货商店两张收据票号2999603出具时间为2013年11月24日,而票号2999602出具时间为2014年2月12日,明显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3鉴定费票据1300元,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3陪护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2013年8月、9月、10月工资表复印件,公司文件、税务局出具的2013年度公司个人代征代缴完税证明,2013年9月、10月、11月税收通用缴款书复印件,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以上证据不能证明陪护人员在陪护期间实际扣发的工资数额,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5住宿费发票时间与住院期间不符,均为出院后发生,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6出租车票据存在连号现象,本院不予采信,但对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车票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苗现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行车证、张丹辉的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
各方对被告苗现峰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质证,本院认为,被告苗现峰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其他被告无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16时10分,张丹辉驾驶豫CEY01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红旗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红旗路185号路灯杆处道路时,由于车辆偏左行驶,与相向韦绍军驾驶的豫C8L286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郭百勋、王XX、郭燕、李欲晓)发生相撞,造成郭百勋、王XX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宜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宜公交认字(2013)第000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丹辉负事故全部责任,韦绍军及乘客郭百勋、王XX无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XX被送往宜阳县人民医院拍片检查,显示骨折,进行面部外伤清创缝合,患肢石膏外固定。当日转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骨上段骨折;2、颅脑外伤面部挫裂伤。住院29天,期间需陪护2人。共计花去医疗费、检查费9653.54元。经洛阳开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XX左胫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豫CEY019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苗现峰,被告张丹辉系被告苗现峰雇佣的司机,张丹辉驾车肇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请求赔偿,依法应予支持,但应以合理为限。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965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营养费1180元(20元/天×59天),护理费11827.83元(29170元/年÷365天×29天×2人+29170元/年÷365天×90天×1人),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原告请求交通费1876元,结合原告住院地点、住院天数、参考客运车辆票价、结合原告伤情所需交通工具等情况,本院酌定800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侵权手段、侵害后果、侵权人过错程度、本地经济水平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XX的损失共计74127.43元。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郭百勋也已起诉,根据相关规定,应按照各自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数额。上述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X2374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5142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20331.4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XX。由于被告张丹辉是被告苗现峰雇佣的司机,张丹辉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苗现峰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X各项损失共计53796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X损失20331.43元;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400元,由原告王XX的法定代理人王新涛承担250元,被告苗现峰承担2150元。该款暂由原告王XX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王小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亚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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