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民三初字第167号 原告王利通,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党焕智,女,汉族。 被告蒋利敏,男,汉族。 原告王利通诉被告蒋利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通及委托代理人党焕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利敏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利通诉称,原告在本村经营一家收粮食店,被告曾多次到原告店里拉粮食,时间久了,便成为生意上的好朋友,后被告以买车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多次借原告款,原告于2009年6月8日借原告款20000元、2009年8月8日借原告款50000元、2010年3月29日借原告款30000元、2010年7月22日借原告款30000元,以上共计130000元,并约定利息1.5分,并出具借款条四张,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拖欠未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蒋利敏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四份,证明被告先后借原告现金共计130000元; 3、证人侯某某、胡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证人的身份情况; 4、出庭作证证人侯某某的证言材料及当庭陈述、出庭作证证人胡某某证言材料及当庭陈述各一份,证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还款的事实。 被告应诉后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没提出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庭审中原告出具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3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证据2中2010年3月29日署名“蒋利敏”的借据,经审查非蒋利敏本人书写,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出示证据2中其它三张借条系被告蒋利敏为原告王利通出具的借条原件且与证人侯某某、胡某某的证言材料及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原告出示证据2中其它三张借条及证据4,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以上证据分析,结合法庭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蒋利敏因经营粮食生意,分别于2009年6月8日向原告王利通借款20000元、2009年8月8日借原告王利通50000元、2010年7月22日借原告王利通30000元,以上被告蒋利敏共计借原告王利通现金100000元,双方约定上述借款利息月息1.5%,当时被告蒋利敏均给原告出具有借条,载明上述借款及利息约定的事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蒋利敏一直拖欠不还。为此,原告诉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蒋利敏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蒋利敏欠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蒋利敏出具借条及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为凭,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蒋利敏借款后未积极给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给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王利通与被告蒋利敏约定利息为月息1.5%,未超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共计60000元,未超出双方约定的利息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蒋利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利通借款1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利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蒋利敏承担。该款暂由原告王利通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涛 审 判 员 宋民安 人民陪审员 孙振国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晓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