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701号 原告隗仁运,男,198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付站良,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隗仁运为与被告付站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于2014年9月26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9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洪献升、陈海彦、邢中清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上午10时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隗仁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站良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隗仁运诉称,2013年3月23日,被告付站良因做生意需资金,通过亲戚向原告借现金250000元,并承诺在一年内偿还。因考虑都是河南老乡,今后做生意能有个相互照应,原告就借给了被告2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总找借口至今不予偿还。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付站良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隗仁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付站良于2013年3月23日出具的借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付站良借原告现金250000元的事实成立。 被告付站良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因被告付站良缺席,视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认为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3日,被告付站良因经济周转不开,向原告隗仁运借现金2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本人因经济周转不便,现向隗仁运借到人民币现金贰拾伍万元整,即(小写)250000元整,归还日期为一年”的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付站良向原告隗仁运借现金2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付站良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而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偿还,其对纠纷的形成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在借据中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站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 告隗仁运借款现金250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付站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洪献升 审判员 陈海彦 审判员 邢中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杨海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