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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高峰与张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民一初字第162号 原告张高峰,男,汉族,1974年5月21日生。 被告张磊,男,汉族,1981年7月21日生。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安义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晨,该公司员工。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民一初字第162号
原告张高峰,男,汉族,1974年5月21日生。
被告张磊,男,汉族,1981年7月21日生。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安义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晨,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高峰诉被告张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8月2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高峰、被告张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6日13时20分,被告张磊驾驶豫CVU721号红旗牌小型轿车与原告张高峰所骑的山地车在宜阳县矿口路与兴宜路交叉口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身受重伤被送往宜阳县中医院抢救。2014年1月14日,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高峰伤后被送往宜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显示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右足骨折,口唇撕裂伤,牙齿缺失伴牙龈损伤,脑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受损。治疗34天后出院,原告脸上落下多道长长的疤痕,嘴巴歪斜、麻木,张口受限,咀嚼功能受损,右脚踝间歇性疼痛等后遗症。原告家中有2个孩子,3位老人需要抚养,大女儿12岁,小女儿5岁,母亲69岁,岳父61岁,岳母61岁,均长期在县城生活。被告张磊为本案事故车辆豫CVU721号红旗牌小型轿车的车主,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7条、第31条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757.23元、误工费21028.25元、护理费2742.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02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68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车辆损失、衣物损失、评估费用)1709.26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48556.7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需要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
被告张磊辩称,我愿意承担交强险以外的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3、诊断证明、出院证、陪护证明、病例、住院记账明细;4、住院费用发票一张;5、陪护人员胡XX身份证复印件;6、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7、车损鉴定书一份;8、鉴定费票据一张7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美利达山地车发票一张1298元,诉前财产保全费发票520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1、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2、对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首先该鉴定是单方委托,没有通知我方进行质证,鉴定程序违法。其次,鉴定意见书中记载的面部疤痕面积不符合鉴定所依据的十级伤残的标准,因此对鉴定结论十级伤残不予认可,我方要求申请重新鉴定,对涉及伤残的赔偿项目不再发表质证意见。3、原告物损以物价局的定价为准。4、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误工证明。对其他无异议。
被告张磊的质证意见为:误工费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明,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妻子有工作能力,不需要扶养。我不提出伤残重新鉴定。精神抚慰金无依据。
经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证据1、2、3、4、5、7、8,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均没有提出异议,予以采信。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经本院询问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原告张高峰面部疤痕单独的长度、面积都达不到10级,但合起来算占到的比例,疤痕比较明显。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则5.1规定之精神,超出了该条规定的最低标准,张高峰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意见书是宜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且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有资质,故对该鉴定予以采信。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张磊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张高峰9500元,原告方对此予以认可,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13时18分,张磊驾驶豫CVU721号红旗牌小型轿车,沿宜阳县矿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宜阳县矿口路与兴宜路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张高峰骑的二轮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张高峰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磊承担主要责任,张高峰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宜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口唇撕裂伤;2、颅骨骨折;3、颅底骨折;4、多发软组织损伤;5、脑挫伤;6、牙齿缺失伴牙龈损伤;7、右足骨折。住院34天,期间需1人陪护,花去医疗费17757.23元。2014年7月16日,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高峰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口唇撕裂伤、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脑挫伤、牙齿缺失伴牙龈损伤、右足骨折等。现遗留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的美利达牌二轮自行车经宜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宜价认字(2014)008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该车按报废处理,该车车损1109.26元,原告支付价格认证费100元。原告住院期间其妻子胡战果在医院陪护,胡战果系城镇户口无固定工作。原告育有两女,大女儿12岁,小女儿6岁。原告之母董文霞1945年生,育有两个孩子。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磊先行垫付给原告张高峰9500元。
另查明,豫CVU721号红旗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张磊,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部分,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张磊应按8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误工时间,原告请求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计算,由于出院医嘱显示出院后建议休息2个月,结合原告伤情及《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右足骨折误工日为120天,其他伤情均少于120天,故原告误工时间以120天为宜。误工费计算标准经本院核实原告工资卡工资发放明细,原告日平均减少工资为41.8元。原告住院期间其妻子胡战果在医院陪护,胡战果系城镇户口无固定工作,因此,对于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系城镇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虽请求的有交通费,但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住院地点及住院时间,对其交通费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衣物损失500元,其没有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高峰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775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营养费680元(20元/天×34天)、误工费5016元(41.8元/天×120天)、护理费2717.2元(29170元/年÷365天×34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7045.28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车辆损失1109.26元、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酌定4000元。以上共计94141.03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高峰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高峰73574.54元,车辆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高峰1109.26元,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张高峰84683.8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9457.23元,由被告张磊赔偿80%计7565.78元,扣除被告张磊给原告的9500元,张磊多垫付原告1934.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高峰各项损失共计84683.8元;
二、被告张磊赔偿原告张高峰医疗费7565.78元,被告张磊已垫付9500元,折抵后原告张高峰应返还被告张磊1934.22元;
二、驳回原告张高峰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0元,减半收取1635元,保全费520元,鉴定评估费800元,共计2955元,由原告张高峰承担1020元,被告张磊承担1935元,该款暂由原告张高峰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小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冯亚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