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民申字第1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春银,女,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乔雨,女,199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陈春银,基本情况同上,系乔雨之母。 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柴亭,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田辉,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路运芝,女,193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乔长栓,男,1965年1月7日出生,汉族。 二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言才,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陈春银、乔雨因与被申请人路运芝、乔长栓共有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驻民二终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春银、乔雨申请再审称:其二审提交的公证书未予质证,七万元应为乔雨与路运芝共有。请求本案进入再审。 路运芝、乔长栓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春银、乔雨二审期间提交的公证书,在二审庭审中路运芝、乔长栓已予以质证。陈春银、乔雨再审期间提交的公证书及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其不属于再审期间的新证据。乔长保的母亲路运芝与致害人家属张信同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路运芝有权收取赔偿协议约定的七万元钱。申请人陈春银、乔雨称该七万元应为乔雨与路运芝共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陈春银、乔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春银、乔雨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冰 审 判 员 董卓亚 代理审判员 许卫卫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袁玉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