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赵春梅、赵付生、王水仙与徐国伟房屋买卖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民申字第1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春梅,女,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付生,男,194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民申字第1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春梅,女,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付生,男,194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水仙,女,194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国伟,男,196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赵春梅、赵付生、王水仙因与被申请人徐国伟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驻民一终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己审查终结。
赵春梅、赵付生、王水仙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徐国伟为达敲诈他人钱财目的,教唆赵春梅欺骗其母亲,故法院不应认定本案合同有效。(二)该案30万元不是定金,应认定为预付款。
本院认为,关于赵春梅、赵付生、王水仙称被申请人徐国伟为达敲诈他人钱财目的,教唆赵春梅欺骗其母亲,故法院不应认定本案合同有效的问题。再审申请人未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春梅、赵付生、王水仙称该案30万元不是定金,应认定为预付款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已就定金形成了合意,并且已经实际交付,有赵春梅、赵付生出具的收条这一书面形式予以证实,故其主张不成立。
综上,赵春梅、赵付生、王水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赵春梅、赵付生、王水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冰
审判员 李 明
审判员 董卓亚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力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