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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秀玲、韩永林与刘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民申字第1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秀玲,女,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韩永林,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被申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民申字第1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秀玲,女,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韩永林,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娜,女,198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王秀玲、韩永林因与被申请人刘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驻民四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秀玲、韩永林申请再审称:刘娜家中遭受水患并非其忘记关水管,而是由于地漏返水所致,请求进入再审。
刘娜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王秀玲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韩永林本人在录音资料中已承认系自己忘记关水管而导致水患,并愿意维修。王秀玲、韩永林申请再审称水患系地漏返水所致,却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与录音资料相矛盾,故王秀玲、韩永林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王秀玲、韩永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秀玲、韩永林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冰
审 判 员  董卓亚
代理审判员  许卫卫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玉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