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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安更与王华、吴小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160号 原告鲍安更,女,汉族,农民,1970年3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来福,男,汉族,农民,1962年7月4日生。 被告王华,男,汉族,农民,五十岁左右。 被告吴小国,男,汉族,农民,五十多岁。 原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160号
原告鲍安更,女,汉族,农民,1970年3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来福,男,汉族,农民,1962年7月4日生。
被告王华,男,汉族,农民,五十岁左右。
被告吴小国,男,汉族,农民,五十多岁。
原告鲍安更诉被告王华、吴小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郭亚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安更到庭,被告王华、吴小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个农民工,2013年时在被告人承包的工地干活,欠原告工钱4000元,被告承诺工程完成后付工钱,但是被告不守诚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据此要求:一、被告付清原告欠农民工工资4000元;二、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华、吴小国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鲍安更曾于2013年为被告吴小国建房。2014年7月22日吴小国为原告出具的证据内容为王华欠鲍安更建房工程款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鲍安更以被告拖欠其工资为由起诉要求王华、吴小国要求其支付拖欠的工资,但是原告自己陈述其只是为吴小国建房,并称共干了59个工时,共计工资3800元,与起诉的4000元不符,同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王华之间的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王华拖欠其工资,仅有被告吴小国向原告出具的证明王华拖欠鲍安更建房款4000元的证明,但是该证明的出具人吴小国无理由未到庭,故对此证言本院不予认可。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鲍安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鲍安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亚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 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