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035号 原告黄业文,男,1963年6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奕奎,男,1960年12月10日生。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时建民,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委托代理。 被告项小银,女,1978年3月10日生。 原告黄业文与被告项小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业文的委托代理人杨奕奎、时建民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小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业文诉称:2013年8月20日,被告项小银向原告借款14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项小银偿还借款145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日止的利息。 被告项小银庭前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2014年8月1日询问黄德成的笔录中,黄德成看过2013年8月20日项小银签名的欠据后向法庭回答“属实,是项小银借的款,也是其签的字”。笔录中黄德成承认黄德成和项小银系夫妻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被告项小银借原告款14500元,项小银出具了欠据,欠据内容为“本人项小银于2013年8月20日借到黄业文人民币:壹万肆仟伍佰元整(小写¥14500.00元)此据借款人:项小银。2013年8月20日”。借款后,项小银没有归还,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项小银出具的欠据、项小银借黄业文款时提供给黄业文的用于证明借款事实和项小银、黄德成夫妻关系的项小银的身份证复印件、黄德成的身份证复印件、项小银和黄德成的结婚复印件;原告提供的本院(2014)确民初字第00111号民事判决书、注册号为411700000048319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可以证明项小银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项小银借黄业文款14500元未还的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当事人没有约定借款利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项小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业文款14500元并从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元,由被告项小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雪雁 审 判 员 姚建刚 人民陪审员 赵秋花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栗 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