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744号 原告董大才,男,1953年12月5日生。 被告李玉才,男,1964年5月25日生。 被告张锦华,男,1953年10月6日生。 原告董大才诉被告李玉才、张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大才、被告张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大才诉称,被告李玉才于2013年2月2日借其现金46万元,并由担保人张锦华担保,利息12.8万元,共计58.8万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李玉才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58.8万元,被告张锦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李玉才庭前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张锦华庭审中辩称,李玉才借董大才的钱是其介绍的,其领着李玉才去的,打条的时候原告董大才让其签名,其认为是起个证明作用,不知道是担保,应当由李玉才偿还原告这笔钱,其不应当偿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玉才于2013年2月2日经被告张锦华介绍借原告董大才现金46万元,约定月息为2分5厘,每4个月清一次利息,使用期限为12个月,还息逾期不还超过10天为借方违约,违约金为每天1%。被告李玉才将其车号为豫QB5866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行车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作抵押物抵押。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2013年2月2日被告李玉才、担保人张锦华签名的借条、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行车证、道路运输证及调查询问李玉才、张锦华的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玉才借原告董大才现金46万元,并由担保人张锦华签名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约定月息2分5厘,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条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略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在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李玉才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担保人张锦华应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玉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大才款46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支付,从2013年2月2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张锦华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张锦华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李玉才追偿。 案件受理费9680元,由被告李玉才、张锦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雪雁 审判员 姚建刚 审判员 陈贺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栗 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