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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一某与被告陈二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少民初字第00008号 原告陈××,男,1987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陈×丽,女,1987年5月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莹,普会寺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陈××与被告陈×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少民初字第00008号
原告陈××,男,1987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陈×丽,女,1987年5月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莹,普会寺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陈××与被告陈×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亚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陈×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4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0月23日生一女取名陈×茹,于2011年3月16日生一子取名陈×康,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吵架生气,被告不安心与原告过日子,虽经原告多次规劝,仍唤不回被告的心,夫妻感情日益破裂,已经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据此原告要求:一、与被告离婚;二、非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陈×丽辩称:愿意离婚,但是原告说被告有外遇是诬告,原告没有证据。一儿一女,如果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女儿。财产请求法院判决。婚后没有共同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0月23日生一女取名陈×茹,于2011年3月16日生一子取名陈×康,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经调解无效,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共生育两个子女,分别是2008年10月23日生一女取名陈×茹,2011年3月16日生一子取名陈×康。被告要求抚养女儿陈美茹,女儿跟随其母亲生活更能照顾其日常生活,故对被告要求抚养女儿陈×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县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抚养费的标准为每月300元为宜。被告要求分割婚后共同财产,但是其提供的财产无法查实是否是婚后共同财产,被告可以在找到证据后另行起诉。原告要求分割共同债务,但是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仅向法庭陈述借其姐姐的钱,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对原告要求分割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与被告陈×丽离婚;
二、非婚生女陈×茹(2008年10月23日生)跟随被告生活,原告自本判决生效的当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陈×茹18周岁止;非婚生子陈×康(2011年3月16日生)跟随原告生活,被告自本判决生效的当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陈×康18周岁止。抚养费分别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原、被告权利义务重合的部分可以相互抵消;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负担150元,由被告陈×丽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亚东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方欢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