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740号 原告李桂枝,女,1952年7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征、周大峰,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原告李桂枝诉被告江来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枝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徐征、周大峰到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桂枝诉称:2014年4月8日18时左右,在确山县留双路双河镇双河村武庄原告的家门前处,被告江来旺驾驶其所有的豫QAD672号轻型普通货车将横过公路的原告李桂枝撞伤。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3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来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万元。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同时撤回对江来旺的起诉。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到庭,无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18时左右,在确山县留双路双河镇双河村武庄原告的家门前处,被告江来旺驾驶其所有的豫QAD672号轻型普通货车将横过公路的原告李桂枝撞伤。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3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来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李桂枝受伤后在明港镇信阳信钢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花费医疗费62161.64元,主要诊断为:1、左枕顶骨骨折;2、多发肋骨骨折。经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桂枝左侧肢体不完全瘫痪构成四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李桂枝为非农业家庭户口,1952年7月5日生。 豫QAD672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江来旺,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 上述事实有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3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日费用清单、病历、检查报告单、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本次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豫QAD672号轻型普通货车司机江来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该事故给原告李桂枝造成的损失,车辆所有人江来旺应付全部赔偿责任。因本案中原告只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下面确定的损失为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 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总额62161.64元); 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110000元(伤残赔偿金20年×22398.03元×71%=318052.02元,精神抚慰金35500元)。共计12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桂枝各项损失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义玲 审 判 员 胡明星 人民陪审员 李秋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方欢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