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563号 原告赵某某,男,197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原告黄某某,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原告陈某某,男,196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原告陈某甲,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原告靳某某,男,195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原告:陈某乙,男,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睢县。 原告:陈某丙,男,198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睢县。 原告:陈某丁,男,198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睢县。 原告:崔某某,男,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睢县。 原告:陈某戊,男,1957年12月22日出生,住所地睢县。 原告:陈某己,男,199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睢县。 以上原告诉讼代表人赵某某、陈某某、黄某某,身份情况同上。 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国安,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某,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龙塘镇郑寨村委闫口村。 原告赵某某等11人与被告许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并分别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为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在郑州市经贸学院承包一工程,同年夏天原告等11人跟随被告在该工地上干活,后来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共计19400元,当时被告以没钱为由未能给付。2012年1月13日,原告等人向被告催要欠款时候,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半年内付清,但到期后被告对原告避而不见,至今未给付。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共计11份、村委证明三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等11人的身份情况;2、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94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许某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办理的证件和村委出具的证明,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系被告出具,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被告在郑州市经贸学院承包一建筑工程,原告等11人在该工地上务工,工程完工后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共计19400元,当时被告未能给付。2012年1月13日,原告等人向被告催要欠款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半年内付清,约定期限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支付。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94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等11人工资款19400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允峰 审判员 张志国 审判员 杜 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王东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