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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383号 原告乔某,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朱某,住址同上。 原告乔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383号
原告乔某,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朱某,住址同上。
原告乔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学勤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5日在本院李老家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2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因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致使两人无法共同生活,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朱某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庭审中原告乔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朱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朱某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与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2月25日在虞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告与被告结婚多年,原、被告间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现原告虽提起离婚诉讼,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乔某与被告朱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乔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学勤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王 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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